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志(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405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乙)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3分之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即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東向1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建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後駕車案件受測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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