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飲酒」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飲用威士忌」;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再字第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欲移車至停車格內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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