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喬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華喬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並未目擊 吳文全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燕蓉如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發生車禍之情形,為避免吳文全受到刑事責任之追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79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吳文全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時,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及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訴書分別誤載為下午5時3分、上午10時59分)偵查庭上命其為證人,並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有見到吳文全行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7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再次訊問其看到車禍情形為何,始自承其當天沒有看到車禍時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情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華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岳文忠 、吳文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紙、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吳文全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2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並不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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