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215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98年
1月15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並係郵寄至具保人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月5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傳票之送達,應自「99年1月15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9年1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是該寄存送達於99年1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時,顯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致使被告無從遵期到案執行,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被告。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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