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0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