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且按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2月
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