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重利案件(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依法條反面解釋,若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被告甲○○被訴重利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該案偵查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之行動電話十一支、存摺五本、帳單一張、帳冊五本、支票簿一本、本票及支票共計二十一張等物品,攸關被告甲○○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之重要證據,且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否認前開犯行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押物係屬本案之重要證據,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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