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3.5%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5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551,25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551,257元,而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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