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賢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4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50號、105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賢仁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在鄭○○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號住處,因買賣土地事宜與鄭○○發生口角,李賢仁返家後,鄭○○即至李賢仁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漏載)欲行質問,李賢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住家內所置放白鐵椅子1座(未據扣案,下稱前揭鐵椅)接續毆打 鄭勝賢 ,致鄭○○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2×0.5公分、4×0.5公分)與挫擦傷(
2×2公分)、右眼裂傷(1×0.5公分)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鄭○○(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證人 李賢德 之偵訊證述,及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有手持前揭鐵椅揮動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跑到前揭住處打伊,伊持前揭鐵椅防衛,過程中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告訴人先無故侵入前揭住處,並持不明物體攻擊被告,導致被告左手受傷血流不止,被告遂拿起旁邊鐵椅阻擋,揮舞中不慎劃傷告訴人,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內,其後雙方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乃舉起前揭鐵椅揮舞,過程中被告胞弟李○○聽聞爭執曾入內勸架;又告訴人因被告前述揮舞鐵椅之舉致傷,於案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頭部傷勢經手術縫合共16針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李○○偵訊時證稱有入內勸架乙節屬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前揭鐵椅照片3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為何,業經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當
天被告先到伊住處罵伊是畜生隨即離開,伊遂到前揭住處質問被告為何罵人,被告就持前揭鐵椅朝伊頭上打下去,導致伊因此受傷,頭部共縫合16針等語(警卷第6頁);偵訊時指稱:當天雙方先在伊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很氣憤轉頭就走,伊就前往前揭住處想化解此事,但被告看到伊就拿前揭鐵椅朝伊頭部打下去,沒有讓伊說話之餘地,後來李○○有來救伊將凶器搶走,之後被告還拿木桌來打伊頭部,後來被告之胞弟載伊離開現場就醫等語(他字卷第11頁)。審諸告訴人警偵應訊時針對案發時遭被告持前揭鐵椅直接擊打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復參酌渠所證述被害情節,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及型態無悖;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僅左右揮動前揭鐵椅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未積極持以擊打告訴人身體部位一節為真,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集中於四肢,蓋告訴人縱有攻擊被告之舉亦應以拳腳為之,實無可能以較脆弱之頭部對準手持硬物揮動之被告而增加頭部受創之風險,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實際上告訴人傷勢多集中於頭部,且事後就醫時經醫院施以縫合16針之醫療作為,顯見該等傷勢應係直接遭前揭鐵椅毆打所致而非單純不慎劃傷,是告訴人上揭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案發之際被告係有意持前揭鐵椅毆打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李賢德偵查中固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拿鐵椅敲打
告訴人頭部?)伊看到時係被告及告訴人在搶前揭鐵椅,伊遂向前將渠等拉開云云(他字卷第23頁),惟依渠上述證述情節佐以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可知,證人李○○實未全程見聞雙方衝突經過, 況渠 所述僅見聞雙方搶鐵椅之情,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傷勢不符,即難徒憑其所見聞片段過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雖經原審辯護人提出0933xx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欲佐證被告於事發後尚曾撥打警局電話請求協助叫救護車,之後係由被告胞弟載告訴人就醫,足見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2頁),然判斷有無犯罪故意應以案發當時情狀為斷,至於犯罪既遂後有何處置行為,則與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否無涉,至多僅能作為判斷有無自首或犯後態度之量刑參酌事由,是故縱被告確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請求就醫協助,亦無解於其本件傷害犯罪故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被告持前揭鐵椅毆打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持前揭鐵椅接續毆打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以:當時係告訴人先持不明物體攻擊伊導致左手受傷,伊才拿起鐵椅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否認在案,並稱:當時伊係空手,被告所受傷勢係李○○在搶鐵椅時打到等語(他字卷第25頁)。然被告所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7頁)所載傷勢為「左手第四指表皮撕裂傷」,而據被告先陳稱:告訴人手上有拿硬物云云,後改稱:伊並未注意看告訴人手上拿何物,只知道告訴人向伊揮一拳後伊手就受傷了,不確定是否為指甲造成云云,則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手中持有硬物乙節顯係臆測之詞,已難憑採;復佐以李○○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確有入內勸架之情,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前揭所稱被告應係與李○○拉扯鐵椅過程中受傷之情,應為可信,復本案事發現場即在被告家中,事後亦係被告胞弟載告訴人就醫,已如前述,若告訴人係持不明物品毆打被告,衡情該物亦將遺留在被告家中,何以被告仍不知告訴人所持何物,顯見被告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云云,與實情未合,且乏佐證,要難採憑。再依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臉及左上臂等處,暨各該傷勢程度,已得見被告係持鐵椅之硬物揮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且縱案發之際告訴人未經被告允許而擅自進入前揭住處,惟觀諸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甚輕,衡情應係雙方拉扯所致,已如上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除進入屋內外尚有對被告施以身體暴力之情,即難認被告接續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舉係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渠上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而具有違法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多次持前揭鐵椅朝告訴人身體擊打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固曾撥打電話予派出所之舉,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供明伊打電話目的係要請警察幫忙叫救護車,並未表明伊有打傷人之情節(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時,已有向員警自承為犯罪嫌疑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實施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渠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犯後尚知撥打電話尋求救護車協助,又被告曾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有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前揭鐵椅雖係渠住處內物品,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該鐵椅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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