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23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係由 陳威寧李賢光 之名義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顯見陳威寧早知有該通照會電話存在,本案全由陳威寧自導自演與聲請人無關。㈡聲請人並未介入本案車貸事務,僅於最初介紹 胡正偉亞都汽車商行購買小客車1部,因胡正偉資金不足須辦理車貸,聲請人遂介紹胡正偉向兆元國際公司辦理貸款,而兆元國際公司又進件給和潤公司,被告會於101年2月29日當晚出現在對保現場,係因應陳威寧之要求,載陳威寧過去,並由陳威寧下車處理,聲請人並未下車,對保手續聲請人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細節,而約於當晚10時許,又受陳威寧指示至科工館交付1個信封袋給 劉俞伶 ,從而,證人劉俞伶及胡正偉證稱對保當日係聲請人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陳威寧未到現場等語,所述不實。㈢經嗣後查證聲請人交付之信封袋內裝有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實則該證件係陳威寧藉由其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22日間,曾幫李賢光辦理3家銀行信用貸款及介紹李賢光辦理整合信貸之機會,因李賢光交付而取得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證件資料,此經證人李賢光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且因李賢光與陳威寧較為熟識,才透過陳威寧將證件轉交聲請人。㈣又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係由陳威寧假冒李賢光名義,回答照會人員問題,此有陳威寧與李賢光證述可佐,顯見陳威寧明確知悉李賢光上開證件資料係用於申請擔任本件車貸買賣之保證人,且陳威寧刻意先向友人借門號,再以該門號提供給聲請人為保證人之照會聯絡使用,陳威寧規避查緝之用意昭然若揭,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
8號判處陳威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鈞院一併調取該案卷宗資料。㈤陳威寧於二審審理時所簽20次李賢光之字跡,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所簽之字跡比對,依肉眼目視即可發現有明顯差異,不啻顯示陳威寧心中有鬼,其證詞不足採信。㈥原審證人劉俞伶表示和潤公司在契約書中之丙方(讓與人),契約卻簽上聲請人名字,此與常情不符,因監理機關運作實務,丙方應為要收車款之人,該契約既係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也應是以債權人即車商為丙方,故丙方理應為車商而非被告。㈦綜上,因陳威寧已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
4月29日判決,係於聲請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確定之後方存在,符合修正後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且該判決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係有利於聲請人,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調取上開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卷證資料,待聲請人閱卷後再補充完整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經由陳威寧介紹認識胡正偉,而由聲請人安排欲購車但資金不足需辦車貸之胡正偉,向亞都汽車商行購買自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新台幣(下同)26萬元,而和潤公司要求提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偉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聲請人明知胡正偉無法尋得保證人,竟於民國101年
2月2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充當保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冒稱「李賢光」之男子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枚,再於
101年2月29日對保當日晚上7時許,由聲請人駕車搭載該名冒稱「李賢光」之男子,前往約定之對保地點,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聲請人先謊稱在場冒稱「李賢光」之保證人,下班未及攜帶相關身分證件,要求事後再補「李賢光」之證件,並與劉俞伶相約於當晚10時,再由聲請人補送「李賢光」之證件( 嗣聲 請人於當晚10時,依約交付先前為李賢光辦理債務整合時,由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本人之身分證、駕照等影本予劉俞伶),而由冒稱「李賢光」之男子於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上,偽簽「李賢光」之姓名,另由冒稱「李賢光」之男子將前所偽刻「李賢光」印章交由不知情劉俞伶代為蓋「李賢光」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各該私文書上,再由劉俞伶帶回偉伯公司轉送和潤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賢光、和潤公司及偉伯公司受託辦理對保之正確性,和潤公司因而核撥汽車貸款26萬元,並辦理本件車貸之附條件買賣。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等,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以上有本院前開本案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
8號(下稱他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陳威寧與聲請人均明知李賢光並未同意擔任胡正偉車貸保證人,陳威寧竟與聲請人及真實姓名不詳冒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持陳威寧所交付之李賢光身分證、駕照影本,向和潤公司表示李賢光同意擔任胡正偉車貸之保證人,陳威寧並提供其向陳佳舲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和潤公司辦理保證人之電話照會使用,俟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於101年2月29日9時15分,撥打上開門號照會保證人『李賢光』時,則由陳威寧接聽假冒為『李賢光』本人,回覆和潤公司法務人員詢問之問題,致和潤公司誤信陳威寧為『李賢光』本人,且同意擔任胡正偉車貸案之保證人,再由聲請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載冒充『李賢光』之男子,一同至約定對保之地點,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而由冒充『李賢光』之男子,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上偽簽『李賢光』之姓名各1枚,並由該名『李賢光』男子將前所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俞伶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各1枚在上開文書欄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劉俞伶而行使之。(另聲請人與冒充『李賢光』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復共同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及印文,並交付劉俞伶而行使,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事實因陳威寧不在場而逾越其預定計畫之犯意聯絡範圍,無從逕認陳威寧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事實外,其餘均與本院前揭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而上開不相同部分之事實(即陳威寧與聲請人及對保時冒充「李賢光」之男子,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威寧假冒「李賢光」本人接聽照會之電話),係因本案在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上開照會電話之錄音,始發現係陳威寧冒充「李賢光」本人接聽該照會電話,而查悉陳威寧與聲請人及對保時冒充「李賢光」之男子,共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以上有上開他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本件他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陳威寧與聲請人及對保時冒充「李賢光」之男子,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與本案所認定者,係聲請人及對保時冒充「李賢光」之男子,二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縱有共犯人數之不同,惟聲請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冒充「李賢光」之男子,前往約定之對保地點,與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進行對保手續時,偽簽「李賢光」之姓名,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加予行使等犯行事實,則兩案均同此認定,故本案認定聲請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因有上揭他案之判決,而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他案判決,係本案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從上開論述分析,顯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揭其他再審理由,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本件聲請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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