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宏具保人陳楓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楓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信宏因過失致死罪,前經具保人陳楓喬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宏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陳楓喬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0日屏檢榮安99執助948字第34456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