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賴金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江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江榮福部分(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假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且租期未到,也沒有停止中止事由成就。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以擔保今年度果實之採收完成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受理中,雖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向江榮福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提出果園出租管理合約書為證,然縱令聲請人確向江榮福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既僅屬聲請人與江榮福間債權關係之占有權源,自不得對抗第三人,與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此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係就執行標的物為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所為決議,與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有所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聲請人此一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早於民國95年3月17日經最
高法院駁回江榮福之上訴而確定,江榮福卻於判決確定後遲不依判決意旨履行,且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聲請人,足見已有一再拖延執行之情事,如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致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權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然其主張顯無理由;且本件自為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後,江榮福仍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聲請人,顯有一再拖延執行情形,應認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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