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和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陳寶玉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賀○○(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而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又賀○○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新臺幣4,596,850元,於84年11月18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賀○○出境,嗣後於97年8月25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限制出境不得逾
5年期間之規定,報經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62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出境。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及22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經被告以102年11月
8日台稅稽徵字第1020225746號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已不存在,不具備無效要件等語。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生前即已對被告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以85年5月17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
193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賀○○既已對其遭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賀○○主張限制出境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亦即原處分之不具違法性,業經上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該限制出境處分之違法性,再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0
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醫師之道歉啟事;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2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醫師之道歉啟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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