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利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李文君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63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9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11、2512號、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及附表三編號3、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及附表三編號3、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附表三編號1、2「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附表三編號1、2「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利、李文君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 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而王建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王建利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4、5、8之犯行;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而王建利、李文君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嗣經 警方對王建利、李文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 王建利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方農舍居所拘提王建利之際,李文君同時在場,並當場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4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王建利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另王建利、李文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7至10、13、14之犯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4、6、11、12、15之犯行。
三、而王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
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文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均未能戒除毒癮,李文君乃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王建利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嗣經警方對王建利、李文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0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5至14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尚與本案無關),且經王建利、李文君之同意,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319、28
320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99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11、2512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利、李文君並未主張其警詢、偵查中,或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三、卷內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852號警卷〉第2、3頁〈係就附表四編號1、2之物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652號警卷〉第50至52頁〈係就附表四編號5、6、10、11之物進行鑑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KH/2013/C0000000、KH/2013/C0000000、KH/2013/C0000000、KH/2013/C0000000號、103年11月6日KH/2014/A0000000號、10
3年10月31日KH/2014/A0000000號、103年12月12日KH/2014/C0000000號、103年10月17日KH/2014/A0000000、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82、84、87、88頁;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45、49頁;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44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卷〈下稱2511號毒偵卷〉第3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2512號毒偵卷〉第31頁〈分別為證人 張繼興 、 陳琍 娟、 梁永忠 、 陳良印 、 李廣成 、 張明 智、 紀文 正與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對於被告進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5、6、10、11之物,或就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及前述證人採集之尿液,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就各該物品鑑定其內含成分,或就採集之尿液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包含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各自於審判外,就共同被告李文君、王建利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卷附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二人辨認,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李文君遭查扣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係經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同意而搜索取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分別見2582號警卷第14至18頁;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287號警卷〉第23至28頁);另被告王建利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被告李文君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取得,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40至49頁)。而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分別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
319號卷〈下稱28319號偵卷〉第1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而證人 陳琍娟 亦證稱:伊於102年11月6日下午2時5分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來伊就帶著吸食器去神岡區圳堵的某個三合院找王建利聊天,王建利有免費請 伊施 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6395號卷第197、227至228頁)。
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琍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104頁)。
②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建利與證人陳琍娟於102
年1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之通話內容「A(即被告王建利):你要帶著那個喔,我沒那個」,復參以證人陳琍娟證述此次前往與被告王建利見面有攜帶吸食器,足認本次被告王建利應係於通話時,即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琍娟施用之意思,而通話內所提及之「那個」乃是指吸食器。再衡諸一般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至於高達淨重10公克,則被告王建利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琍娟施用之數量應未達淨重10公克。
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分別見第28319號偵卷第14
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
3頁反面),並有證人 楊明華 證陳:伊於102年11月8日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通完電話後就看到王建利,而在崇德路某十字路口天橋下某家鞋店對面,以800元向王建利購得 海洛因 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06至107頁、第13
0頁反面至第132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明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60頁)。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2852號警卷第11頁;28319號偵卷第1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並有證人張繼興證稱:
伊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區○○路上便利超商,以1,000元向王建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35至136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
1頁)。且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繼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分別見他卷第138至142頁;2852號警卷第24至25、134頁)。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分別見28319號偵卷第23、1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並有證人 黃錦田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102年11月1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最後一次通話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以50
0元向王建利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64頁反面、第185至186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錦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117頁)。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稱:陳 志吉 所述正確,伊曾在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某處高爾夫球場附近 陳志吉 的住處賣200元海洛因予陳志吉等語(分別見28319號偵卷第23、16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核與證人陳志吉證稱:伊於102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王建利於13日凌晨0時10分左右到伊住處,當場販賣200元海洛因予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88至89頁)。
⒍附表一編號6: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交付海洛因予陳志吉後,另在中清路自行車步道下方轉角一家五十嵐茶飲店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楊明華,從陳志吉住處到該處騎車約10分鐘等語(分別見28319號偵卷第143頁反面;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另有證人楊明華證稱:伊於102年11月11日曾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但後來王建利說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不過王建利有說隔天要請伊施用,伊於12日一直聯絡王建利,但都聯絡不上,一直到13日凌晨0時左右才聯絡上並約在臺中市○○路自行車步道天橋下飲料店見面,之後王建利騎車過來,並丟一團紙在地上,伊將紙團撿起看見裡面有包著海洛因,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09至
110、131至132頁)。且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明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61頁)。而參諸被告王建利所交付予證人楊明華之海洛因,係以紙團包覆,且僅供便利證人楊明華施用, 復衡 以一般人單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不至於高達淨重5公克,則被告王建利此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應未達淨重5公克。
②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建利本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楊明華之
時間,係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然依前述,被告王建利先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證人陳志吉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後,始驅車前往進行此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且所需車程約10分鐘,是實際發生此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時間應係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則起訴書所認定上開犯罪時間,即有誤會,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尚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28319號偵卷第23、144頁),另有證人陳良印證述:伊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8時39分至8時52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後在最後一次通話後不到1分鐘,就跟王建利在臺中市○○區○○路自行車步道附近某個有擺設戰車的公園內,以3,500元向王建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可證(見他卷第71至72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且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良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125頁)。
⒏附表一編號8: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分別見28319號偵卷第23、14
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並有證人黃錦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在神岡區高鐵橋下某處,以1,000元向王建利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85至186頁)。
且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錦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117頁)。
②此外,被告王建利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2852號警卷第2頁)。
而被告王建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19頁反面),則此部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被告王建利於從事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中,被訴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供佐證被告王建利此次之犯行。
⒐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103年9月21日晚上有與李廣成交易,當天原本是與李廣成約在大林路上檳榔攤見面,後來伊帶李廣成到大林路241巷30號伊住處,李廣成在屋外等,伊到屋內拿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賣給李廣成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4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8號卷〈下稱29968號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廣成證稱:伊於10
3年9月2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一開始是李文君接聽,之後就轉由王建利接聽,後來伊跟王建利約○○○區○○路上檳榔攤見面,之後王建利騎車與伊會合後,再叫伊騎車跟隨○○○區○○路上一處民宅,後來伊在屋外等,王建利進入屋內後走出屋外,在屋外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付2,000元等語相符(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9至20頁;29968號偵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此外,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廣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102頁)。
⒑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有與梁永忠通話,並要李文君前往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梁永忠(分別見28319號偵卷第16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及被告李文君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有時王建利在忙,伊會幫忙接電話,如果對方是要買毒品,伊也會幫忙送毒品,而伊曾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拿海洛因到神岡區圳堵某處廟宇附近給梁永忠,此次沒有收錢,這次是王建利接電話,也是王建利要伊拿海洛因給梁永忠,是拿王建利的毒品過去等語(分別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320號卷〈下稱28320號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3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3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而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各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梁永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伊沒有錢,之前求王建利請伊施用海洛因很多次,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伊只有在
102年11月20日下午實際向王建利、李文君拿到免費的海洛因施用1次,該次是李文君將海洛因送到圳堵福成路上小廟,數量大約是注射針筒5個刻度等語可佐(見他卷第39至4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且有卷附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永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2852號警卷第24至25、74至75頁)。而依證人梁永忠前開證述受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及衡以單次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不至達於淨重5公克,則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此次轉讓海洛因供證人梁永忠施用之數量應未達淨重5公克。
⒒附表二編號2: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陳琍娟是 伊乾 女兒, 伊有 在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清泉崗菜市場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予陳琍娟,是由陳琍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李文君也有一起前往交易,由李文君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琍娟並收錢,後來李文君有把陳琍娟給的錢交給伊,交付予陳琍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等語(分別見28319號偵卷第23、144頁、第
167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
7號卷第100頁、第223頁反面);而被告李文君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102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是由伊在清泉崗菜市場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琍娟,並向陳琍娟收取1,000元,是王建利要伊拿去交給陳琍娟,收到的錢也交給王建利等語(分別見28320號偵卷第
108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且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述上開情節互核一致,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陳琍娟證稱:伊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曾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撥打王建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約在清泉崗菜市場見面,是由王建利接聽,後來是綽號「姐仔」之李文君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伊,並向伊收取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9、227至228頁)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王建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琍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分別見2852號警卷第26至28頁;28319號偵卷第155至156頁)。
②此外,被告王建利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2852號警卷第2、3頁)。而被告王建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19頁反面),則此部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從事其等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中,被訴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供佐證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此次之犯行。
③至被告李文君就此次交易雖曾稱其對於有無接聽電話並無
印象(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4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2月10日上午6時22分59秒之通話中,註明「A:(李文君)我現在走出去了喔」、同日上午6時45分5秒之通話內容另有「A:(李文君)背景聲:這這這」,堪信此次交易過程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被告王建利、李文君輪替使用與證人 陳俐娟 聯繫交易之用。
⒓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亦分別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3年8月31日下午, 紀文正 向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李文君出去交易(分別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967號警卷〉第1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2663號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5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伊與王建利於10
3年8月31日下午有與紀文正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紀文正收取1,000元,此次是由王建利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由伊出去交易,約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全聯超市右邊巷內完成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9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再被告二人所述前揭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亦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復有證人 紀文正證 陳:伊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53分至3時17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約定地點,伊是與李文君通話,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全聯超市右方巷內,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由李文君出面進行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2663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且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89頁)。
⒔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廣成103年8月31日晚上11時49分,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由李文君撥打接聽,當時由伊騎乘機車搭載李文君,至臺中市○○區○○路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終點休息區,由伊與李廣成見面,並當場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廣成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4頁;29968號偵卷第5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於103年8月31日晚上11時49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因為有與對方約在臺中市○○區○○路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終點休息區交易毒品,是王建利騎乘機車載伊前往,然後由王建利出面進行交易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3頁;2512號毒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而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李廣成證陳:伊於103年8月31日,有與王建利、李文君約○○○區○○路潭雅神自行車步道終點休息站旁交易毒品,而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晚上11時49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李文君所撥打,後來王建利騎車載李文君到場,並由王建利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及收取2,000元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9頁;29968號偵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且有卷附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廣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頁、第90頁反面)。
⒕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103年9月2日,李文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是對方與李文君相約於臺中市○○區○○路附近高鐵橋下見面交易毒品,後來由伊拿2包海洛因給李文君獨自騎車外出交易,伊有拿到本次販賣所得款項800元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4頁反面;29
968號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及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稱:伊於103年9月2日9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是綽號「草蓆」之男子要向伊買海洛因,之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高鐵橋下見面,由伊向王建利取得海洛因2包後,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將海洛因2包交付予「草蓆」及其友人蘇 博文 ,並收取800元,款項後來有交付予王建利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4頁;2512號毒偵卷第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且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述前揭情節大致相符,是應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復有證人 蘇博 文證述:伊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於10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是由綽號「草蓆」之人借用撥打予藥頭,由伊出60
0元、「草蓆」出2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後「草蓆」騎車載伊○○○區○○路高鐵橋下與一名女子見面,該名女子即為李文君,李文君當場交付2小包海洛因予「草蓆」並收錢後就騎車離開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29頁;2511號毒偵卷第45至47頁)。且有卷附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蘇博文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92頁)。
⒖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103年9月2日晚上與紀文正之交易,是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文君出去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17頁;2663號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5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與王建利於103年9月2日晚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文正,金額1,000元,是由王建利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出去交易,大約是晚上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外交易完成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9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而被告二人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亦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紀文正證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9月2日晚上9時6分至10時4分間,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向李文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地點,電話是李文君接聽,之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區○○路上某檳榔攤外,以1,000元向李文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可佐(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21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
此外,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頁、第92頁反面)。⒗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3日6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相約交易海洛因,後來伊拿1包海洛因予李文君,由李文君獨自騎車至臺中市○○區○○路上高鐵橋下交易,之後李文君將販毒所得500元交付予伊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5頁;2996
8號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於103年9月3日6時5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草蓆」的朋友蘇博文打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因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高鐵橋下見面,之後王建利給伊1包海洛因,由伊獨自騎車前往交易,向蘇博文取得的500元有交付予王建利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4頁反面;2512號毒偵卷第41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又被告二人所述上開情節互核相符,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經證人蘇博文證稱:伊於103年9月3日6時55分許,有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區○○路高鐵橋下交易海洛因,之後李文君就獨自騎車到現場以500元賣1包海洛因予伊等語甚明(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29頁反面;2511號毒偵卷第45至47頁)。且有公共電話查詢資料、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博文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37、86至87頁、第92頁反面)。
⒘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3日晚上
8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對方與李文君相約交易海洛因,後來伊拿1包海洛因予李文君,由李文君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高鐵橋下交易,伊有拿到交易所得500元等語(見4652號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3日晚上8時57分,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相約交易海洛因,之後王建利給伊1包海洛因,由伊騎車至臺中市○○區○○路高鐵橋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該包海洛因予蘇博文並收取價金,之後有將價金500元交付予王建利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5頁;2512號毒偵卷第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而被告二人所述前揭交易情節相符一致,亦應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復有證人蘇博文證陳:伊於103年9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文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也是要向李文君購買海洛因,之後李文君騎車○○○區○○路高鐵橋下,以
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伊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30頁;2511號毒偵卷第45至47頁)。且有卷附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博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94頁)。
⒙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4日11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與對方相約交易海洛因,伊拿1包海洛因予李文君,由李文君獨自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交易,之後李文君有將販賣所得1,000元給伊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伊於103年9月4日11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與綽號「一智」之 張明智 相約交易海洛因,伊與張明智約在臺中市○○區○○路檳榔攤交易,王建利交予伊1包海洛因後,伊就獨自騎車前往,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明智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6頁;2512號毒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
3頁反面),再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張明智證述略以:伊以0000000000電話於103年9月4日11時5分許,與李文君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相約○○○區○○路上檳榔攤交易海洛因,之後李文君騎車前來,伊當場向李文君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22頁反面;2512號毒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且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頁、第94頁反面)。
⒚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李文君說是要到大林路旁土地公廟旁檳榔攤交易海洛因,李文君說對方要1包300至400元海洛因,伊便騎車搭載李文君前往,到達後,蘇博文交付400元予李文君,並由伊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博文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6頁;29968號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11分至5時30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博文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相約到大林路旁土地公廟附近檳榔攤交易海洛因,王建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伊前往,蘇博文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交易,之後蘇博文當場交付400元給伊,並由王建利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博文,伊取得販賣所得400元也交予王建利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5頁面至第16頁;2512號毒偵卷第41頁),且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述情節相符一致,應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蘇博文證稱:伊於103年9月4日下午
5時11分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文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購買海洛因,約在臺中市○○區○○路上土地公廟旁檳榔攤見面,之後是由王建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文君前來,伊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往交易,伊當場交付400元予李文君,而王建利交付伊1包海洛因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2511號毒偵卷第45至47頁)。且有員警跟監蒐證照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博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35至36、86至87、95頁)。⒛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3年9月4日晚上與紀文正之交易,也是由伊將毒品交由李文君帶出去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17頁;2663號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5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陳稱:伊與王建利於103年9月4日晚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正,是由王建利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帶出去交易,金額1,000元,大約於該日晚上8時39分許,○○○區○○路上某廟宇前交完成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9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又被告二人所述前開情節大致相符,是亦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紀文正證陳:伊於103年9月4日晚上
8時3分至34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地點,電話同樣是李文君接聽,之後於同日晚上8時39分左右,○○○區○○路上某廟宇前,以1,000元向李文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2663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且有卷附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頁、第95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103年9月6日晚上與紀文正之交易,也是伊將毒品拿給李文君,由李文君出面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17頁;2663號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5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稱:伊與王建利於103年9月6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文正,是王建利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出面交易,金額1,000元,大約於該日晚上10時許,在清泉崗菜市場完成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9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而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亦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復經證人紀文正作證稱:伊於103年9月6日晚上9時23分、50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地點,之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清泉崗菜市場,由伊交付1,000元向李文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2663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此外,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
87、99頁)。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與對方相約交易海洛因,伊拿1包海洛因予李文君,再由李文君獨自騎車前往交易,之後李文君有將販買所得1,000元交給伊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
7頁;29968號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第11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44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明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相約在大林路上檳榔攤見面交易海洛因,王建利拿包海洛因給伊,由伊獨自騎車前往,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明智,對話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意思是張明智希望買到漂亮一點的海洛因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7頁;2512號毒偵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張明智證述:伊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文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也是聯繫購買海洛因,對話中的「小姐」是指海洛因,之後李文君騎車到大林路檳榔攤與伊見面,伊當場以1,000元向李文君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23頁反面;29968號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100頁)。
附表二編號14: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10日下午與 潘俊良 之交易一事,伊是知情的,而且李文君持往交付之海洛因也是伊提供的,因為李文君在與潘俊良通話後有告知要交易海洛因之事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18頁;2663號偵卷第3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5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9月10日下午1時28分起,與潘俊良以公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伊駕車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空地,以500元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潘俊良,而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是伊向友人 張榮裕 借用,並插置於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中使用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10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且被告二人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復有證人潘俊良證稱:伊於103年
9月10日下午1時28分、42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李文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向李文君購買海洛因,後來於同日下午3時許,○○○區○○路上統一超商旁巷內空地,伊以500元向李文君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31頁正反面;2663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此外,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按(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38至39、42頁)。
②再被告王建利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652號警卷第50頁),而被告王建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110頁正反面),則此部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從事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中,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供佐證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此次之犯行。
附表二編號15: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文君於103年9月25日晚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紀文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伊拿給李文君,之後由李文君出面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17頁;2663號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5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被告李文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紀文正於103年
9月25日晚上8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由伊接聽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廟宇前檳榔攤交易,之後王建利交予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前往交易,大約於晚上8時39分許,由紀文正當場交付1,000元購買而完成交易等語(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9頁反面;2663號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且被告二人所述前揭交易情節大致相符,是分別足資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另有證人紀文正證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9月25日晚上8時29分許,與李文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李文君約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廟宇前檳榔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等語甚明(分別見1967號警卷第26頁;2663號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李文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4652號警卷第86至87、103頁)。
②再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四編號6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652號警卷第52頁),而被告王建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他人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110頁正反面),則此部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從事追加起訴部分,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足供佐證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此次犯行。
又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為前揭犯行,除有如前所示供述
證據、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扣案之毒品可證外,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夾鏈袋,被告王建利於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並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之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20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王建利在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中遭查扣之物,是亦可供為被告王建利所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及其與被告李文君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犯行之佐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14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建利、李文君為上開犯行時,作為與購買者、受轉讓人聯絡之用,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14之行動電話,亦分別足以佐證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為前揭犯行。
另證人張繼興、陳琍娟、陳良印、李廣成、紀文正等人,
經採集其等之尿液送請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張繼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見他卷第152至15
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82頁)、證人陳琍娟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見他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84頁)、證人陳良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
2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見他卷第90至9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88頁)、證人 李廣成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紀文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42至44頁)等在卷可稽。而證人梁永忠經採集尿液送請鑑定,以前述方法初步檢驗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前述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證人梁永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分別見他卷第56至5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87頁)。另證人張明智之尿液,經以前揭方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前述方法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證人張明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44至45頁)。復參酌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88、840、51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57號、98年度訴字第605、1535號、99年度訴字第1279、2201號、100年度易字第64
0號、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證人陳俐娟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51至56頁、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至65、89頁;10
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陳良印、黃錦田、陳琍娟(原名為 陳明月 )、陳志吉、梁永忠、楊明華、張明智、蘇博文等人,分別曾因涉嫌施用與本案受被告王建利、李文君轉讓,或向被告王建利、李文君購買之同類毒品、禁藥,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證人張繼興、陳琍娟、陳良印、李廣成、紀文正、梁永忠、張明智、黃錦田、陳志吉、蘇博文等人,確有施用本案受轉讓或買受之毒品、禁藥之情形,更徵其等上開證述本案受轉讓或買受上開毒品、禁藥之情節為可採。
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
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而被告王建利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元大約都可以賺100餘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26頁),足認被告王建利其單獨,或與被告李文君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至4、6至9、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各次價售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獲利之空間,而後由被告王建利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李文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由其二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販賣行為。
㈡附表三各次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君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且被告李文君於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被告李文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分別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2512號毒偵卷第3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2、13之物扣案足憑。此外,被告李文君遭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0、11之物,經送檢驗其成分,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4652號警卷第50至52頁),而被告李文君自承其附表三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即是分別取自前揭查扣毒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更徵被告李文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三編號3、4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王建利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且被告王建利於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獲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被告王建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分別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2511號毒偵卷第30頁),復有附表四編號7、8之物扣案可佐,益證被告王建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又觀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王建利、李文君之前案紀錄
,其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二人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則被告王建利、李文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利、李文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則被告王建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認定,尚難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王建利就此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㈢故核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三「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至被告王建利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9之罪、附表二各罪、附表三編號3、4之罪前;被告李文君其犯附表二各罪、附表三編號1、2之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而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為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其時間、地點並非相同,且各次均是因另為聯繫後起意所為,另被告李文君所為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及被告王建利所為附表三編號3、4之犯行,犯罪方式並非相同,應是分別為能紓緩各類毒癮,基於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之,亦堪認是個別起意而分別為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3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起訴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王建利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李文君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被告王建利、李文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王建利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之罪及附表二之各
罪;被告李文君就其所犯附表二之各罪,均分別經其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雖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就此所為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再予割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⒈被告王建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附表二編
號1、2之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始終供稱係向「 劉忠華 」購得,而案外人劉忠華亦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86、688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罪刑後,案外人劉忠華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至第125頁反面)。惟關於案外人劉忠華上開案件遭查獲,係因另案由臺中地檢署良股指揮偵辦,並對於案外人劉忠華所持用電話進行監控後,而於103年1月22日晚上交易時當場查獲,又本案於被告王建利供述案外人劉忠華所持用電話後,雖曾欲就此聲請進行通訊監察,然因案外人劉忠華所用之上開電話業因前述情形,由臺中地檢署良股偵辦並進行通訊監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借提被告王建利詢問、指認後,移送至臺中地檢良股複訊,該股始悉被告王建利指證案外人 劉宗華 之情節,有臺中地檢103年9月10日中檢 秀良 103偵2986字第93302號函、
103年9月26日中檢秀良103偵2986字第100235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月23日台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27、131至132、152至154頁)。
雖關於被告王建利向案外人劉忠華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係因被告王建利供述,經由司法警察借提詢問並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始悉此部分犯行,惟參諸案外人劉忠華涉案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其內與被告王建利相關者,僅於102年12月2日、4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建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16頁反面),並無案外人劉忠華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建利之相關事實,則就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1、3、7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因而有所查獲;且案外人劉忠華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建利之時間點,均晚於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6、8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之罪,亦難認上開各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案外人劉忠華前述遭查獲之案件有關聯。從而,均難認與被告王建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或附表二編號1、2之罪,與案外人劉忠華前經查獲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⒉另被告王建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之罪、附表二編號
3至15之罪及附表三編號3、4之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供稱係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兄仔」 李秋地 所購得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2頁、第7頁反面;29968號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李文君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於準備程序供稱係被告王建利向案外人李秋地拿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惟嗣經對於被告王建利所提供案外人李秋地所持用上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未發現有何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且無法進行監控致無從將之查獲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104年3月13日中檢 秀湯 103偵29968字第2452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92至94頁),亦難認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前揭各罪,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⒊至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罪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係自其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0、11之毒品中取用,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文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稱:伊遭查扣之毒品均是王建利提供的等語(分別見4652號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111頁),而被告王建利亦自承被告李文君遭查扣上開毒品為其所提供(見4652號警卷第1頁反面),則關於被告李文君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於被告李文君為前開供述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應未查知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建利,且此部分雖被告王建利並無因此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文君施用,而經偵審,然被告王建利對於此情亦供認不諱,仍堪信被告李文君就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罪,應有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綜上,除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罪外,被告
王建利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李文君所犯其餘各罪,均難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經審酌被告王建利與被告李文君於此前即屬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分別見2852號警卷第9頁;3287號警卷第6頁),則其等生活關聯甚為緊密,而此等關係下,相互提供毒品施用並非少有之現象,是縱使被告王建利提供毒品予被告李文君施用之事實,係因被告李文君供述而查獲,亦與其它無生活上緊密關聯者之毒品供需關係遭查獲,對於毒品源頭之截斷、防堵效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認就此僅予以減輕其刑,而未達於適於免除其刑之程度。
㈦而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之罪及附表二之各罪、
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二之各罪、附表三編號1、2之罪,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或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縱因依法予以減輕,最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與被告李文君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7至10、13、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1,000元,最低僅為200元,且其等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亦屬有限,又依前開被告王建利自陳獲利之金額,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並仍為前述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或為前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藉此獲利,或尚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 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就其等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其毒品、禁藥之來源以供查緝,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前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附表二編號1、2之罪,遭查獲並起訴,而被告李文君因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交保,另被告王建利則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謹言慎行,反再犯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罪及附表三之罪,顯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另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罪,雖因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有所查獲,然其前即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被告李文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甫經判決確定後未幾,即再未能抗制毒癮,而再犯前述施用毒品罪;另被告王建利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係因被告王建利於該案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查獲因而減輕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前即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被告王建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王建利再犯附表三編號3、4之施用毒品罪,亦見其未能擺脫毒品對人體所造成之身癮、心癮,雖其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然仍應予適度懲處,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金額非鉅,及本案所交付之禁藥、毒品數量亦屬有限,與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各次販賣、轉讓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二人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按犯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倘認有沒收之必要,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宣告沒收依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王建利單獨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之罪,及
與被告李文君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至公訴人主張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五編號16之款項,及被告李文君遭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6之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見下述),仍應依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於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四編號1、2、5、6之毒品,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告王建利單獨或與被告李文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就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於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附表二編號2、14、15之罪刑項下,分別就附表四編號2、5、6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係供盛裝各該毒品之用,與其內所含毒品已有沾染而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附表四編號3、4、14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建利、李文君犯前揭各罪時,用以與購買者或受轉讓人聯絡通話之用,已見前述;而扣案附表四編號3、1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建利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19頁反面、第221頁反面);另扣案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被告王建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亦供稱為其購買取得(分別見2852號警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
7號卷第100頁)。是除附表二編號14中被告李文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有外,其餘供上開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話機,均屬被告王建利所有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建利或其與被告李文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就其等用以聯絡且屬被告王建利所有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話機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王建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禁藥罪,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王建利用以聯絡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話機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四編號9之夾鏈袋,為被告王建利
所有並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毒品之用,已如前述,又此一扣案物為本院103年度1861號、104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查獲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時所查扣,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其與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建利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7之電子磅秤,為其購買
毒品後,分裝供己施用之工具,附表四編號8之分裝勺,為其挖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工具;被告李文君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之電子磅秤,為其測量葡萄糖粉後摻入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3之吸食器,則為其於附表三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王建利、李文君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1頁、第110頁正反面),而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遭查扣上開物品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案件)中,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遭訴追之情形,則應就附表四編號7、8之物,於被告王建利所犯附表三編號3、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2之物,於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3之物,於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李文君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0、11之毒品,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李文君如附表四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即係取自上開扣案毒品進行施用,則此等物品即係被告李文君前揭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0、11之物,於被告李文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⒈而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五編號2、3之物,及被告李文
君遭查扣附表五編號8至11之物,均分別為其個人所有並供己施用毒品之物,而被告王建利遭查扣附表五編號1之物,為被告王建利所有,並於向他人購買毒品後秤重確認之用,均據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另被告李文君遭查扣如附表五編號6、7之物,經送請檢驗,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3287號警卷第2、3頁),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之性質。惟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遭查扣上開物品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中,並未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同時遭訴追、審理,已難認上開物品與其等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況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於102年12月13日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分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58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李文君之該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亦已認定本案附表五編號6至11之物,與該案犯罪事實有關而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更徵上開物品實與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本案犯行欠缺關聯性,是原起訴書請求就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6至11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尚非有據。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12至15、17之行動電話,尚無
事證足認與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上開各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不無誤會。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王建利遭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6之款項,及
被告李文君遭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8之款項,均為其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惟此均為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否認。而被告李文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由伊外出交付毒品收取之價金,在伊回家後就會交給王建利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115頁),則被告李文君遭查扣上開款項,即難認確屬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另被告王建利就遭查扣上開款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稱是甫領取之工錢(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卷第64頁、第
112頁正反面),且參諸被告王建利於103年10月3日初遭查獲時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職業」欄中記載「工」(見4652號警卷第1頁),亦與被告王建利嗣後所稱情節相符,況且就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之罪、附表二編號3至15之罪所得財物,合計不過1萬餘元,亦與被告王建利遭查扣上開款項金額甚有差距,則該筆扣案款項是否確為被告王建利、李文君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確非無疑,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建利、李文君遭查扣上開款項,皆非其等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自難逕予就此宣告沒收,原追加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亦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王建利單獨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交易過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本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1.│陳琍娟│王建利於102年11月6日下午2時5分│王建利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至2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61│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之。││││7802號行動電話,與陳琍娟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相約見面│││││,嗣在臺中市神岡區某三合院,由王建│││││利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足認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琍娟│││││施用。││├──┼───┼─────────────────┼────────────────────┤│2.│楊明華│王建利於102年11月8日晚上6時37分│王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至7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61│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7802號行動電話,與楊明華持用門號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相約見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由王建利在臺中市○○區○○路某│││││十字路口天橋下之鞋店對面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明華,│││││並向楊明華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3.│張繼興│王建利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至2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61│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7802號行動電話,與張繼興持用門號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下午3時許,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上某統一超商外,由王建利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繼興,並向張繼興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黃錦田│王建利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1分│王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至4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61│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7802號行動電話,與黃錦田持用門號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下午5時2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路某處,由王建利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錦田,並│││││向黃錦田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5.│陳志吉│王建利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1分│王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至10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5324│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之物沒收;未扣案││││8245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吉持用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翌日(即13日)凌晨0時10分許,相約│││││在陳志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1巷30號住處,由王建利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吉,並向陳│││││志吉收取2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6.│楊明華│王建利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2分│王建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至10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61│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之。││││7802號行動電話,與楊明華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五分砲指部」│││││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因王建利當日並│││││無毒品,遂應允楊明華於翌日(即11月│││││12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自行車步道天橋下之五│││││十嵐飲料店,由王建利丟下內含數量不│││││詳(無證據足認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團,並由楊明華撿│││││拾,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7.│陳良印│王建利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8時39分│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至8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61│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7802號行動電話,與陳良印持用門號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相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臺中市○○區○○路自行車步道附近│││││擺設有戰車雕像之公園內,由王建利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良印,並向陳良印收取3,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8.│黃錦田│王建利於102年11月14日晚上7時58分│王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扣││││電話,與黃錦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同日晚上8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8分許,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高鐵橋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某處,由王建利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錦田,並向黃錦田│││││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9.│李廣成│王建利於103年9月21日晚上10時31分│王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未││││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建利即騎乘機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帶同李廣成至王建利位於大雅區大│││││林路241巷30號之住處,並在該處外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廣成,及向李廣成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王建利與李文君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編號│對象│交易過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本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1.│梁永忠│王建利先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王建利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3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81│刑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之。││││617802號行動電話與梁永忠持用門號09│李文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相約在│刑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之。││││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里某處見面後,李文│││││君即依照王建利指示騎乘機車到場,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足認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永忠│││││。││├──┼───┼─────────────────┼────────────────────┤│2.│陳琍娟│王建利、李文君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5時33分至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止,輪│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替接續以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與陳琍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文君連帶沒收,││││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於同日上午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文君之財││││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菜市│產連帶抵償之。││││場附近見面,嗣由李文君交付數量不詳│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琍│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娟,並向陳琍娟收取1,000元,而販賣│;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1號、104年度訴字第108號)│├──┬───┬─────────────────┬────────────────────┤│3.│紀文正│李文君先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53│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間,以其所持│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文君乃向王建利告知並拿取數量不詳之│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獨自│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聯超市附近巷弄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9分許,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他命1包予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李廣成│李文君先於103年8月31日晚上11時49│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李││││9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安非他命後,李文君乃向王建利轉告上│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情,再由王建利騎乘機車搭載李文君依│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約前往臺中市○○區○○路「潭雅神自│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行車道」終點處休息站,由王建利交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包予李廣成,並向李廣成收取2,000元│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5.│蘇博文│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2日上午9時54│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及綽號│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草蓆│動電話,與綽號「草蓆」之人所持用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李│││」之人│博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李文君乃向│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建利告知上情並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一│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獨自騎乘機車依│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約前往臺中市○○區○○路高鐵橋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王││││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蘇博│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文及綽號「草蓆」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6.│紀文正│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2日晚上9時6│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晚上10時4分許間,以其所持│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文君乃向王建利告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 林路高 鐵橋下某檳榔攤旁,嗣於同日晚│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10時9分許,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其財產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7.│蘇博文│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3日上午6時55│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間,以其所持│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文所持用00-00000000公共電話及門號│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毒品海洛因後,李文君乃向王建利告知│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因1包,而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臺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市○○區○○路高鐵橋下,交付前揭第│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博文,並向蘇│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博文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8.│蘇博文│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3日晚上8時57│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間,以其所持│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李文君乃│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向王建利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之第│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獨自騎乘機車│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高鐵橋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博文,並向蘇博文收取500元,而販賣│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第一級毒品。││├──┼───┼─────────────────┼────────────────────┤│9.│張明智│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4日上午10時45│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間,以其所持│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李文君乃│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向王建利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之第│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獨自騎乘機車│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攤旁,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予張明智,並向張明智收取1,000元,│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0.│蘇博文│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11│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以其所持│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李││││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李文君轉│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達上情予王建利,王建利即騎乘機車搭│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載李文君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上某土地公廟旁檳榔攤,由王建利交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博文,並由李文君向蘇博文收取400元│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1.│紀文正│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4日晚上8時3│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晚上8時34分許間,以其所持│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文君乃向王建利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林路上某土地公廟旁,嗣於同日晚上8│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時39分許,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非他命1包予紀文正,且向紀文正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2.│紀文正│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6日晚上9時23│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間,以其所持│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文君乃向王建利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泉崗機場旁菜市場內,嗣於同日晚上10│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時許,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命1包予紀文正,並向紀文正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3.│張明智│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8日下午3時40│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至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間,以其所持│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李文君乃│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向王建利告以上情及拿取數量不詳之第│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獨自騎乘機車│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檳榔│;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攤旁,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予張明智,並向張明智收取1,000元,│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4.│潘俊良│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10日下午1時28│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四編號5之物沒收銷燬││││動電話,與潘俊良所持用00-00000000│;扣案附表四編號9之物及編號14之話機(不││││號公共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後,李文君乃向王建利告以上情及拿取│新臺幣伍佰元,與李文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文君之財產連帶抵││││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償之。││││林路上某統一超商旁巷弄內,嗣於同日│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3時許,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5之物沒收銷燬││││因1包予潘俊良,並向潘俊良收取500│;扣案附表四編號9之物及編號14之話機(不││││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含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建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建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5.│紀文正│李文君先於103年9月25日晚上8時29│王建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6之物沒收銷燬││││動電話,與紀文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6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文君連帶沒││││安非他命後,李文君乃向王建利告知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文君││││情及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非他命1包,而獨自騎乘機車依約前往│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區○○路高鐵橋下某檳榔攤│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6之物沒收銷燬││││旁,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交付前│;扣案附表四編號9、1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建利連帶沒││││正,並向紀文正收取1,000元,而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建利││││第二級毒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王建利、李文君施用毒品部分)┌──┬───┬─────────────────┬────────────────────┐│編號│施用人│施用過程│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李文君│李文君於103年10月3日上午4時許,│李文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在其與王建利位於臺中市○○區○○路│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241巷3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四編號12之物沒收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2.│李文君│李文君於103年10月3日上午4時許,│李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其與王建利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1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表四編號13之物沒收之。││││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3.│王建利│王建利於103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王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在與李文君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月。扣案附表四編號7、8之物沒收之。││││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4.│王建利│王建利於103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王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其與李文君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7、8之物沒收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附表四(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本訴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項目│備註│├──┴──────────────┴───────────────────┤│被告王建利遭查扣物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經查獲被告王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袋3只,其中2包合計淨重1.68│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另1│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包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4.15│鑑定書〈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及起訴書均誤載為4包,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94頁反面〉)。│├──┼──────────────┼───────────────────┤│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查獲被告王建利、李文君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4只,其中2包合計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另2包淨重為0.4499公克、0.│003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01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4│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76公克、0.3989公克)│書〈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均誤載為2包,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94頁反面〉)。│├──┼──────────────┼───────────────────┤│3.│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王建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李文君遭查扣物品│├──┬──────────────┬───────────────────┤│4.│SKY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王建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王建利遭查扣物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經查獲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袋2只,淨重各約3.4797公克、│毒品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3.12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5│療養院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3公克、3.1070公克)│92號鑑驗書)。│├──┼──────────────┼───────────────────┤│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查獲被告王建利、李文君共同販賣第二級│││含包裝袋1只,淨重0.7617公克│毒品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驗餘淨重0.7225公克)│療養院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8號鑑驗書)。│├──┼──────────────┼───────────────────┤│7.│電子磅秤1臺│被告王建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分裝勺3支││├──┼──────────────┼───────────────────┤│9.│夾鍊袋1包│被告王建利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李文君遭查扣物品│├──┬──────────────┬───────────────────┤│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經查獲被告李文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袋1只,淨重0.6832公克,驗餘│第一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淨重0.6653公克)│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查獲被告李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餘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4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驗餘淨重0.1036公克)│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2.│電子磅秤1臺│被告李文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3.│吸食器1組││├──┼──────────────┼───────────────────┤│14.│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王建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含門號SIM卡1張)││└──┴──────────────┴───────────────────┘附表五(不予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本訴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項目│備註│├──┴──────────────┴───────────────────┤│被告王建利遭查扣物品│├──┬──────────────┬───────────────────┤│1.│電子磅秤1臺│被告王建利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2.│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3.│藥鏟1支││├──┼──────────────┤││4.│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5.│LOHO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李文君遭查扣物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查獲之被告李文君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含包裝袋1只,淨重0.523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驗餘淨重0.5213公克)│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查獲之被告李文君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袋3只,淨重分別為0.57公克、│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11公克、0.58公克,驗餘淨重│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分別為0.56公克、0.10公克、0.│鑑定書)。│││56公克)││├──┼──────────────┼───────────────────┤│8.│針筒16支│被告李文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9.│吸食器2組││├──┼──────────────┤││10.│止血帶1條││├──┼──────────────┤││11.│藥鏟1支││├──┼──────────────┤││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13.│TAIWANMOBILE廠牌、000000000││││9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王建利遭查扣物品│├──┬──────────────┬───────────────────┤│14.│SAMSUNG廠牌、0000000000號黑│被告王建利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15.│SAMSUNG廠牌、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16.│現金103,600元││├──┴──────────────┴───────────────────┤│被告李文君遭查扣物品│├──┬──────────────┬───────────────────┤│17.│TAIWANMOBILE廠牌、000000000│被告李文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7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18.│現金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