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建隆前曾於民國94年及100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判處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復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皆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其仍無深自警惕,復於102年1月1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約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飲用私釀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晚間約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中○○○區○○路之住處,而因酒力不勝無法安全駕駛,以致在逆向騎入上○○○區○○路○○○號前方道路時,不慎與 巫宜庭 所騎乘後方搭載其母 張素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母女肢體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魏建隆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魏建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前揭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除被害人巫宜庭、張素貞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詳述如何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肢體受有擦、挫傷之情節外(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46頁反面至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以上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附卷足為佐證。故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為事實,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極易造成行車事故,釀致重大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此眾所週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又於94年及100年間兩度因相同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對上開法秩序之要求,自有相當認識,詎仍一再重蹈覆轍而觸法,即見其輕視法治之心態而存有較高之可責內涵,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原因、方法、手段與事實上所造成之危害結果,及至本院審理時尚知認罪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能確實反省,切莫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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