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關貴鳳   籍設嘉義市○區○○街○○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117,
434元及利息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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