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瑋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進添
       許明銓
       許明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0,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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