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健堯 即優吉企業行
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00元,及
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4年1月10日簽訂「和春技術學院
【和春高爾夫球練習場】BOT案契約書細則」,雙方約定被
告無償提供場地供原告營業使用,經營期間自94年1月10日
起至106年1月9日止,原告每年應給付校園清潔、水費、
車輛管理維護費8萬元給被告,嗣因被告學校之學生上課人
數逐年下降,外來客減少等因素,致原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
營收驟減,不符營運成本,經兩造協調後,雙方於101年1
月6日協調會議中達成結論,雙方同意由被告補助部分上課
人數,以500人為基準計算,就未滿500人上課人數之不足
部分,以每人每學期500元之基準補助費用,而101學年度
第一學期之差額人數為185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92,500
元(計算式:185人×500元=92,500元),經原告開立10
2年1月17日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迄今仍未獲給付,準此,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學校之學生人數逐年下降,希望可以依每學
期補助原告5萬元之方式解決本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和春技術學院【和春高爾夫
球練習場】BOT案契約書細則、和春技術學院高爾夫球場經
營協調會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既於10
1年1月6日與原告達成給付補助費之合意,原則上即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任意為違反約定之行為。且觀諸兩造於
作成前開給付補助費之協議當時,被告並非立於顯不對等之
地位,其對於是否給予補助、補助金額多寡乃至學校經費及
未來營運發展等因素,均可事前作一合理評估,進而決定與
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可認兩造之協議內容並無任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亦無所謂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事由,從而,
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據以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於法核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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