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4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被 告 郭禮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另一被告郭
禮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2年7月22日函覆肇事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
2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