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0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輝
姜智龍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9、4597、4710、4958),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智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曾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姜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吉安路3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潘奕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徒手竊取潘奕呈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4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蓮陽門市、同縣花蓮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將所竊得之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曾光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現金20,000元、5,000元、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罄盡。嗣潘奕呈發現失竊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遭盜領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警於104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與福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曾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詢後,曾光輝坦承上揭犯行,而悉上情。
(二)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駭客網咖內,趁 盧世勳 睡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世勳所有置放在櫃臺之HTC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並於3日後出售予他人。經警調閱上開網咖店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老人會館旁停車棚,趁 莊修榕 在石椅上睡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修榕所有之HTC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供己使用。 嗣莊修榕 發現失竊,報警究辦,曾光輝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供出,而悉上情。
(四)曾光輝與姜智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由姜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光輝,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曾光輝下車徒手竊取 孫國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400元、證件、平板電腦等物)得手,曾光輝旋將竊得現金中之
5,000元朋分予姜智龍。嗣孫國聖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前開營業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奕呈、盧世勳、孫國聖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曾光輝、姜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光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亦據被告姜智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潘奕呈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曾光輝丟棄告訴人潘奕呈所有證件等物之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潘奕呈所申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統一超商蓮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盧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駭客網咖店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失竊現場照片10張;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莊修榕於警詢中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3張、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孫國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王照元 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9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圖1紙、失竊現場照片4張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光輝竊取告訴人潘奕呈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依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曾光輝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姜智龍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光輝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為圖提領該帳戶內所有款項,於密接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光輝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2人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光輝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該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供出上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供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曾光輝復以非法手段盜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潘奕呈、盧世勳、孫國聖及被害人莊修榕之財產法益,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得隨意侵犯之法規禁令,所為均無可取,咸應譴責非難;兼衡其2人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行竊及盜領帳戶內款項之手段尚稱平和、各次行竊及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及價值、所肇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告曾光輝所竊取被害人莊修榕之上開手機,業已歸還本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曾光輝始終坦認犯行及被告姜智龍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曾光輝前係從事鐵工等且月入約30,000餘元而因車禍斷腳無法從事粗活及尚須扶養60餘歲母親、被告姜智龍前係從事泥作且月入約20,000餘元及尚須扶養母親及親生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曾光輝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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