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錦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補充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右側挫傷及上胸部擦傷等傷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簡錦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黃仲賢 因排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傷害部分,伊有用手推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作勢揮拳,這應該是互毆;公然侮辱部分,伊是警察到場後,才跟警察抱怨告訴人「 機機 歪歪,跟娘娘腔一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仲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因為被告插隊,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來遭被告攻擊頭部,伊往外跑,被告追出來後準備拿腳踏車砸伊,伊就趕快拉住被告,就這樣互扯。侮辱部份是被告打我時跟警察來時都有對伊說「機機歪歪的像個娘娘腔」等語明確,而證人 林福祥 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揮拳,之後兩人有在店外互毆;伊有聽到被告說買個東西不要機機歪歪等語明確,衡諸證人林福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福祥既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福祥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堪以採信。又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及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節,其證述之事發經過,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堪認被告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發地點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1號「林記小籠包店」前,該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且當時在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亦有該小籠包店店員等人,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機機歪歪,跟娘娘腔一樣」等語,堪認合於「公然」之要件。再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時,不論是否有被告或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實際聽聞,均無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辱罵「機機歪歪的」等語,顯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簡錦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毆打告訴人,繼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排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又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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