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于 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原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05年4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蘇于安 (下稱被告蘇于安)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于安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積極與被害人澳盛銀行洽談和解,雖未達成和解,然由此可知被告蘇于安深具悔意,惡性應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量刑實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求減輕被告蘇于安之刑度等語。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蘇于安拾得被害人吳 志弘 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動心起念,將其侵占入己,並持之於緊接時點盜刷消費,致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不僅侵害 吳志弘 對信用卡之持有、使用法益、特約商店對其交付財物之所有法益外,亦嚴重影響澳盛銀行對信用卡消費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蘇于安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蘇于安未與墊付刷卡消費而蒙受終局財產損失之澳盛銀行達成和解,自不得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蘇于安之刑;併兼衡被告蘇于安前有侵占、違背安全駕駛、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且前科中亦有與本案類似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非無再犯風險,兼衡被告蘇于安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蘇于安犯後態度等情予以斟酌,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于安拾得被害人吳志弘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將其侵占入己,並以冒充持卡人之方式共同對店家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吳志弘對信用卡之持有、使用法益、特約商店對其交付財物之所有法益外,亦嚴重影響澳盛銀行對信用卡消費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卡使用之交易安全,其危害層面洵屬廣泛;再考量被告蘇于安曾於102年間即因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收受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己使用,及詐欺彩券投注站11萬元、13萬6千元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520號、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竟於103年間再犯本件相類似之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蘇于安於警詢時自承金飾變賣所得之贓款都由其一人獨得(警卷第12頁),然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有本院105年4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蘇于安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被告上訴主張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蘇于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安
朝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1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訴字第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于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林弘 」署押玖枚,均沒收。
朝德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弘」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蘇于安前曾(1)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蘇于安於103年4月23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前揭(1)至(2)所示之刑,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證據部分:「被告蘇于安於本院行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第50頁至第51頁)。
二、論罪科刑: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依據持卡人簽名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具有確認持卡人身分之功用,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階段吸收關係及罪數: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於刷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同日、同地於設置於遠東百貨內之特約商店內刷卡購物,刷卡時間相近,且分別均係盜刷被害人吳志弘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蘇于安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拾得被害人吳志弘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動心起念,將其侵占入己,並持之於緊接時點盜刷消費,致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吳志弘對信用卡之持有、使用法益、特約商店對其交付財物之所有法益外,亦嚴重影響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對信用卡消費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然因被告2人均未與墊付刷卡消費而蒙受終局財產損失之澳盛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案自不得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蘇于安前有侵占、違背安全駕駛、詐欺、偽造文書、被告朝德豪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且前科中亦有與本案類似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非無再犯風險、被告蘇于安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朝德豪以粗工為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2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林弘」署押9枚既係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所偽造之署押,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蘇于安
朝德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撤緩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4日17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凱蒂美容店,見吳志弘(原名 林志弘 )至該店消費時,不慎遺失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乃與同在該店上班同事朝德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旋即蘇于安、朝德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朝德豪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弘」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吳志弘、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
二、案經澳盛銀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于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于安坦承與被告朝德豪│││中之供述。│,利用在凱蒂美容店工作之機││││會,拾獲被害人吳志弘所遺失││││上揭信用卡後,並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嗣與被告朝德豪共││││同持有上揭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由被告朝德豪於上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弘」之署名消費,藉以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等事實。│├──┼───────────┼─────────────┤│二│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朝德豪坦承於案發時間與│││時之供述。│被告蘇于安均在凱蒂美容店工││││作,並且與被告蘇于安一同持││││上揭吳志弘遺失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並由被告朝德豪於上揭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弘」││││之署名消費,藉以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等事實。│├──┼───────────┼─────────────┤│三│證人即澳盛銀行專員 羅仁 │證明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持上│││昌於警詢之證述。│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致告訴人澳盛銀行、被害人吳││││志弘受有損害等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弘於警│證明被害人確於103年11月4日│││詢之證述。│,前往凱蒂美容店消費後遺失││││澳盛銀行信用卡,以及遭盜刷││││等事實。│├──┼───────────┼─────────────┤│五│103年11月9日被害人吳志│證明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非被│││弘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害人吳志弘所為之事實。│││書(含冒用明細)及授權││││書1紙。││├──┼───────────┼─────────────┤│六│支付工具報表6張、銷貨│證明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於附│││明細單2張。│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揭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七│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於附│││表各2紙、扣案物品清單│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1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商店,持上揭信用卡盜刷消費│││本1紙、扣案之如附表所│,並由被告朝德豪在簽帳單上│││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署「林弘」之署名,藉以詐│││簽帳單9張、扣案物照片│取特約商店之財物等事實。│││12張。││└──┴───────────┴─────────────┘
二、核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渠等2人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於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就該信用卡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蘇于安、朝德豪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盜刷消費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蘇于安、朝德豪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朝德豪於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冒名簽署「林弘」之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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