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徐秀靜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5年度催字第3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年5月14日,是至105年11月14日始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年11月15日後方得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提早於105年6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未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志竑企業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104年3月5日│418,950元│DV0000000││││份有限公司 王秀珍 ││南科學園區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