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169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快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越南籍之 裴青平 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民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又因其酒後(同日1時50分經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64mg/l)於夜間騎乘腳踏車又未開啟燈光,行至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本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並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反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乃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裴青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敬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裴青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青平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閃黃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5年4月1日桃交鑑字第1050011308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雖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裴青平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黃敬智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過失犯行,洵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見偵卷第10頁)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又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其過失之程度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所為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且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顯較被告之過失為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惟此乃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289萬元,而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併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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