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其果因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因而與 林金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16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中午至下午2時45分許之駕車期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陳文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上午9時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林金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測得陳文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05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開始駕駛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已歷2小時34分許,查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1)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2)空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3)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央警察大學104年3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4)0.05毫克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而上開研究內容所示之酒精代謝率雖有不一,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即0.05毫克計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亦即「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駕駛時之酒測值」(計算式:0.16+【0.05*《154/60》】)可知被告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時,酒精吐氣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毫克,),顯已逾法律所允之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是本件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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