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各如附表載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共同持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詎經伊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