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士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官士凱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 林進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秋月 ,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閃避官士凱駕駛同向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該機車與 簡國亮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同路外側快車道由同向直行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國道客運車發生擦撞,致林進財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左手、左膝和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陳秋月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718卷第23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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