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1,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木工修邊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