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5張、名牌1個、私章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登財因在網路搜尋求職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黑色豪門企業」內與暱稱「BB」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結識。而該暱稱「BB」之不詳人士早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經由其在通訊軟體「LINE」中所成立之「富投」、「國喬」及「中燦」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國喬線上客服」及「中燦投資在線客服」與甲○○聯絡,並以匯款投資為名,誘騙甲○○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5,070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其後,該暱稱「BB」之不詳人士因認仍有詐騙甲○○之機會,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與甲○○聯絡,相約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收取投資款40萬元,甲○○並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而黃登財即與該暱稱「BB」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登財以上開通訊軟體,按該暱稱「BB」之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收取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份、名牌1個及「 柯文宏 」之印章1枚作為取信甲○○之工具後,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和甲○○碰面,並待黃登財向甲○○收取現金後,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份、名牌1個、「柯文宏」之印章1枚、黃登財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萬元(己發還)。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證物採證照片8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