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7日18時許,佯裝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致電 蘇彥中 佯稱:因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重複下訂,將導致自動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同日20時20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隨即派員陸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亨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被害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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