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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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龍
林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龍、林瑋翔、 許志成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德龍因有意願從事將廢木材製作為木碳之事業,而僱用林瑋翔尋找貯存廢木材及加以碳化之處所及進行試驗,林瑋翔尋得不知情 吳木川 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轉知黃德龍,因黃德龍友人即從事營造業之許志成亦有堆放工程機具等物品之需求,而推由黃德龍作為承租人、許志成作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共同承租系爭廠房。隨後,黃德龍、林瑋翔即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與許志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並由林瑋翔至臺南市區不詳工地清運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廠房堆置。黃德龍、林瑋翔明知系爭廠房在未經消防檢查通過之情況下,黃德龍仍指示林瑋翔在系爭廠房內製作木炭,林瑋翔遂於系爭廠房內搭設簡易金屬製焚化爐,又在系爭廠房內燃燒廢木材本應隨時注意火勢、火源,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遵守相關消防規範及注意燃燒廢木材混合物之火勢,導致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林瑋翔在系爭廠房內焚燒上述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後,不慎引發火災,火勢擴大溢出該簡易焚化爐範圍,導致該簡易焚化爐毀損,致生延燒至他處之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及時射水及使用滅火設備而將火勢撲滅,系爭廠房及其內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始未受燒。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該處仍堆置約2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德龍、林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林瑋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廠房所有人吳木川證述租賃系爭廠房過程相符,並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10日環稽字第1120014551A號函及111年12月26日、27日、29日及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稽查照片8張(警卷第4至7、15至1
7、105至111、115頁)、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及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警卷第68至74、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他字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1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1170號函暨所附系爭廠房火災原因紀錄1份(他字卷第89至105頁)、被告黃德龍設於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明細、傳票影本及證人吳木川所提被告黃德龍支付租金支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29至131、139至1
48、189至203頁)、警員 吳俊明 偵查報告及所附通聯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及被告2人、共同被告許志成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他字卷第207至2
09、213至218頁、偵字卷第117至134、140至1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提供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自己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構成該款之罪,核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既然是承租系爭廠房後供己堆放廢棄物,並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即清除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廠房從事貯存及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故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上開焚化爐,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志成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2人就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是被告2人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失火燒毀上開焚化爐致生公共危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經查,被告2人在自己承租之廠房試圖再利用廢木材等廢棄物,其等堆置廢棄物之場所在較為封閉之環境,且廢木材對環境污染性較低,其等與收受財物後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至自然環境中造成嚴重污染者迥異,又被告2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經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9月14日環稽字第1120100357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59、81至115頁)存卷可查,故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一己私利,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系爭廠房後非法提供坐落之土地堆置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而燃燒之,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本案查獲時堆置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之數量非少,但考量系爭廠房場域相對封閉,上開廢棄物種類不具惡臭、有毒性,對於自然生態環境所生危害較低;被告2人復疏未注意系爭廠房無合法消防措施,仍於其內處理廢棄物而導致火勢,雖火勢非小而對公共危險有一定風險,但幸及時撲滅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將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德龍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瑋翔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至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被告黃德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瑋翔雖曾稱受僱被告黃德龍,但否認被告黃德龍已經給付薪資(警卷第40頁),且被告黃德龍所述薪資計算及給付方式亦均與被告林瑋翔所述不同(警卷第1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黃德龍確實有給付被告林瑋翔薪資及實際給付之薪資數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林瑋翔已經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