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57號),暨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已行使交付予永豐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昱興科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係盜用並非造,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廿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157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7之19號6樓昱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興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某時許,趁昱興公司總經理丁○○未進入公司之際,竊取昱興公司存摺、印章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復於同日12時25分15秒,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永豐銀行,盜蓋昱興公司大、小章在取款憑條上,據以行使提領80,000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0元予乙○○,得手後再將存摺及印章擺放回原處。嗣於97年1月14日乙○○曠職,丁○○始發現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往永豐銀行提領80,000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丁○○於97年1月11日接近中午時,將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前往永豐銀行領錢,伊領完錢後,於同日13時,將領得80,000元及公司存摺、印章,在公司一併交給丁○○云云。經查,被告乙○○於97年1月11日某時竊取昱興公司存摺、印章及零用金7,000元,復於同日12時25分15秒,在永豐銀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80,000元,再將存摺及印章擺放回原處等情,業據告發人丁○○指訴在卷,復有永豐銀行取款憑條、監視錄影帶光碟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參酌證人即香謝大道時尚婚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謝大道公司)造型助理 吳惠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係伊所負責之客戶,於97年1月11日上午11時至20時,在香謝大道公司內拍攝婚紗,中途均沒有離開香謝大道公司等語,復有在職證明、香謝大道公司每日攝影行事及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發人丁○○於97年1月11日案發當天11時至20時均在香謝大道公司拍攝婚紗,並未進入昱興公司,是被告辯稱告發人於97年1月11日接近中午時,交付公司存摺及印章,領完錢後於同日13時在公司將80,000元交付告訴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案發後97年1月14日起未再前往昱興公司上班,有打卡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1月14日曠職,才發現存摺遭盜領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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