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童建榮 兼訴訟代理人 廖慧亞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童紀偉 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9.217公里處與訴外人 杜立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童紀偉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至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死亡,童紀偉之身體胸部及腹部均有壓印痕、上衣正面有數條灰塵印痕,雖該印痕型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定與杜立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符,而排除遭系爭車輛輾壓之可能,惟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路段,僅只有車輛能行走於上,童紀偉如非遭急駛而過之車輛輾壓致內出血而死亡,豈會是其他非車輛之重物輾壓而致,嗣後原告依法向被告辦理給付補償金,然被告以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涉及其他車輛及系爭車輛為由拒絕給付,然法院應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5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00751072號函之說明:「若有關事證未能明確認定受害人之體傷、殘廢、死亡與....非被保險汽車肇事逃逸間之因果關係時,為能使受害人能迅速、完整保障....仍應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者,須以有加害事故汽車,但無法查究為限,反之,如無法證明有加害事故汽車存在,即與該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主要爭點為童紀偉胸部及腹部有壓印痕,原告雖稱:當時發生地點為國道路段,只有車輛能行走,如果不是遭疾駛而過的車輛碾壓,豈會有其他非車輛之重物碾壓死者云云,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應由原告先證明有不明他車涉及肇事,再由被告提出反證說明童紀偉未遭他車撞及。
(二)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5日北鑑字第096518159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中相關證人證詞如下:
⒈杜立鵬:「沒有看見自小客車FO-1836號與其他車輛有
碰撞,FO-1836號駕駛人掉在內車道內趴著」。⒉證人:「....我就看到先撞上內側護欄後車子打轉到外
車道去,我就採煞車減速,再接著就看到一個人在車道上打滾然後滾到內側車道靠近黃線的地方。...我車沒有撞到或壓過任何東西」。
⒊上述證詞可說明童紀偉係自行駕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
人車分離後被拋出,最後趴於內側車道近黃線之處,並未被其他車輛撞及或輾壓,又警方資料之照片亦可辨識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 童君 仍呈趴臥狀態,且與車道呈平行狀態,故童紀偉倒地後若有被不明車輛撞及,其輾壓痕應在其背部,而非胸、腹部,且應與身體呈直線方向方符經驗法則,另童紀偉胸、腹部之壓印痕是否為車輪所造成亦有疑問,其亦有可能係在車輛失控打轉時撞及方向盤或拋出車外時撞及路邊護欄所形成,惟此應由原告舉證該壓印痕確係車輛輾壓所致。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5月1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2805號函附資料,記載童紀偉駕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疑似因超車時操作不當失控,由外側車道衝向內側路肩撞擊內側護欄後,因衝擊力道過猛導致車輛甩尾而使右後車尾側撞內側護欄後,車輛繼續旋轉往外側車道滑行,期間與杜立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左前擦撞後而肇事,童紀偉發現時趴臥於內側路肩全身擦傷,救護人員當場測其項部動脈,已無脈動現象,送醫後經醫師急救至19日凌晨1點,停止急救宣佈死亡,除此之外,無任何他車涉及肇事之具體事證。
(四)依士林地檢署97年4月7日97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 錡雅芬 證稱:「..有目擊所有失控經過,未見死者自用小客車有遭其他車輛撞擊等情事..」, 何宜芬 證稱:「..死者自用小客車之失控經過均在伊視線前面發生,伊未見死者自用小客車有遭其他車輛撞擊,死者自用小客車之失控係自行超車失當所致」,故經士林地檢署詳查後,認為系爭事故係童紀偉駕車自行失控所致,而非遭杜立鵬駕駛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故予杜立鵬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未有任何不明車輛涉及肇事之跡證,再者,系爭車輛係杜立鵬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若真與其有關,本案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1項第2款規定「未保險汽車」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子童紀偉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9.217公里處發生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二)系爭事故經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原因與訴外人杜立鵬所駕駛系爭車輛無涉,且訴外人杜立鵬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子童紀偉是否係遭車輛輾壓致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請求權人依本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者,其前提要件當為其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子童紀偉係遭車輛輾壓致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3月20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90555號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9至31頁),惟查,觀諸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有關96年10月18日發生於本轄之A1交通事故,請貴電台協助呼籲協尋是否有目擊者」,正本受文者為警察廣播電台,可知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函請警察廣播電台協尋目擊證人,尚難逕認童紀偉有遭車輛輾壓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固能證明訴外人杜立鵬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受損、送修之情事,然經士林地檢署於96年10月25日邀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原告、訴外人杜立鵬,進行兩車車身、輪胎、底盤採證勘驗,並拓印系爭車輛之胎痕與童紀偉身上壓痕比對之結果,認為:「陸、綜合研判:.....8981-QM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高度,相對於與FO-1836自小客車(即童紀偉所駕車輛)同型式車尾高度,約於邊緣保險桿位置,檢視FO-1836自小客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未發現可疑轉移油漆,該車車尾2側邊緣亦未發現有受力撞擊情形,與造成8981-QM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凹陷型態不相符,初步排除8981-QM自小客車追撞FO-1836自小客車之可能。FO-1836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現1片黃色油漆,而8981-QM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於凹陷處有藍色油漆及車體黃色油漆遭刮落痕,其撞擊形成之凹陷型態、轉移油漆顏色及高度相似,研判FO-1836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有與8981-QM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死者童紀偉胸部及腹部有壓印痕,上衣正面有數條灰塵印痕,其印痕型態與所拓印之FO-1836自小客車及8981-QM自小客車車輪紋型不符,檢視該2車底盤,未發現明顯擦抹痕,另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隊7堵小隊測繪現場圖及相片,該2車最後停止於外側路肩,死者被發現時,倒臥在內側路肩上,初步排除死者遭該2車輾壓之可能。綜上所述,8981-QM自小客車係於FO-1836自小客車打轉至外線車道時,左前車頭與FO-1836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排除8981-QM自小客車追撞FO-1836自小客車及死者童紀偉遭該2車輾壓之可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4314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3至89頁),堪認系爭事故並非訴外人杜立鵬駕車追撞所致,且童紀偉胸腹部之壓印痕及上衣正面之灰塵印痕型態,與所拓印系爭車輛之車輪紋型不符,難認其係遭系爭車輛輾壓致死,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其他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是原告主張其子童紀偉係遭不明車輛輾壓致死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據目擊證人錡雅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突然1部自小客車(即童紀偉之車輛)出現在我右前方速度很快超過我的車後,我就看到先撞上內側的護欄後車子打轉彈到外側車道去,我就踩煞車減速,然後出現一陣黑煙,再接著就看到1個人在車道上打滾滾到內側車道靠近黃線的地方,那個飛出來的人身體蜷曲在內側車道的路肩內等語(見相驗卷第26、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在最內側車道,死者駕駛深色車輛超過我車之後,即撞上內側護欄,人先摔出去之後,車子就往外側打轉,人是躺在內側車道,車子失控時他人沒有在車子裡面,我確定人是先摔出來,我當時車速接近100,死者比我快很多,從我右側超車到我前方,我並未看到死者車輛被任何車輛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165、166頁),證人 何宜貞 則證稱:事發當時我搭乘我朋友錡雅芬的車,我坐在右前座,我看到死者車速非常快,從我們右側超車到我們前方後,即失控旋轉,還冒出煙霧,死者就飛出來,當時天色黑暗,無法判斷距離,只知道很近,我沒有看到有車輛撞擊他,所以我認為死者是自行超車失控所致,死者車輛失控時波及到黃色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166、167頁),由彼等之證詞,可知童紀偉係因超車不慎致撞上護欄,因而彈出車外跌落地面致死,並非遭訴外人杜立鵬所駕之系爭車輛撞擊所致,童紀偉之車輛失控時固波及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然其死亡之結果既係因自身駕車失控所致,而非遭他車撞擊所造成,即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車外第三人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之子童紀偉係遭車輛輾壓致死,亦不足認定確有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童紀偉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從而,原告本於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