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受處分人 陳光輝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4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條例第62條第3項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而所稱「依規定處置」,則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客貨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9時7分,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北往南),與同向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機車駕駛人受傷未為處置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違規車輛之事實,惟陳稱當時同向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 蔡梅蓮 因超車不慎,失控跌倒,兩車並無碰撞,受處分人見狀乃下車查看,見蔡姓駕駛起身並將機車扶起,確認機車騎士無礙後始上車離開。其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要求員警檢視駕駛車輛,並拍照存證,確認違規車輛車身右側並無擦撞痕跡,因此並無肇事碰撞,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仍貿然駕車右轉而與同向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等情,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執詞否認,並稱係相撞機車超車不慎而跌倒,並無相撞之情;惟據受處分人於本事件發生後僅5日之9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中自陳:「(問:被害人向警方供述.....,行經肇事地,與她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之3257-VD號自用休旅車因欲右轉往福卅街方向行駛時,右側車身擦撞她左手臂,致她閃避不及失去平衡往右側滑倒在地,致她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車身凹損肇事,當時是否為你本人駕駛3257-VD號自用休旅車?)是我本人駕駛沒錯.....,當時他是從後方擦撞我的右側前門,......」等語,不僅並未爭執準備右轉之事實,且自承有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受處分人與同向機車騎士蔡梅蓮有互相擦撞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就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且未為適當處置,而於下車查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復經受處分人於同日警詢中陳述「(問:車禍發生當時你有無下車處理?有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我當時有下車查看,但是因為和平面路往和平東路的方向已經是綠燈,我因車子停在路中間怕影響車流,看到蔡梅蓮已經起來,也有路人幫她扶車及撿拾掉落的東西,我就將車子移往福州街口,我看她沒什麼事,就直接開車直行福州街離開」、「(問:你當時有無向蔡梅蓮詢問是否受傷?是否是在他同意之下你才離開現場?)我有下車查看,但是看她沒事所以沒有詢問她是否有受傷,也沒有經過她同意就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此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而依首揭規定為相關等必要處置。按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應在課予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駕駛人儘速救護傷者、保留現場完整及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以達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司法機關判斷責任歸屬目的;故該條所稱肇事者,不以肇事本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縱認受處分人所辯本件車禍係雙方未保持安全車距,或超車不慎所致一節屬實,若受處分人未依前揭規定為必要處置,仍無解於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之成立。況受處分人僅下車查看,即驅車離去,既未詢問蔡梅蓮有無受傷,即屬未有任何救助行為,同時應該當於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之責。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與同向機車擦撞,肇致機車駕駛受傷後,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乙節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且本件受處分人於肇事後下車察看隨即駛離現場,其駛離現場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條例第62條第3項之不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及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逃逸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行為,自屬同時違反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雖僅依條例第6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就此部分仍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應另依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併1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應由相關機關為適法之舉發及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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