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澳洲.雪梨大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
陳和貴 律師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其「抽空絕熱玻璃板之構成方法」係使用於玻璃工藝之玻璃板,包括包封一個低壓空間並經邊緣密封予以互連之相間隔分開之兩片玻璃及一陣列的支持柱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絕熱玻璃板」,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專(玖)○一○六四字第一四八二四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觀諸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核駁本案之四項主要理由,顯然不合理,茲分別說明如下:(一)關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支持柱的柱間隔範圍和柱半徑範圍如何得到乙節,原告必須陳明只要熟習本發明之專業技術領域者,根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揭示之方程式,並參照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至第九頁之「實行本發明之最佳模式」及其附圖第1圖之說明,即可以獲得。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既然仍無法瞭解如何獲得上揭之柱間隔和柱半徑的範圍,原告在此願再作進一步詳細說明如后:本發明之絕熱玻璃板結構中的支持柱之柱半徑a與間隔(),乃規定要能滿足表示於下面之可耐於起因於大氣壓之在柱內部之壓縮應力(compressivestress)之機械性強度的下列式子之實用上之有效範圍者:(此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中之方程式)。亦即,在本案發明中所要使用之玻璃板之厚度為2-mm時,柱半徑a與柱間隔()在基本上可依據上式,並配合所對應之用途,而可考慮到實用上之容易使用,耐用年數,製造成本等來適當地加以選擇者。因此,倘若採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以下簡稱為請求項1)所限定之範圍時,就可獲得如附件1之圖形圖所示之確實優異的抽真空玻璃板,如果柱半徑a為約0.05mm以下時,請參照附件1之圖表(圖形圖),此時因柱太細而會在與柱接觸之玻璃板之部分,由Herzian壓痕之產生,而有玻璃板產生破壞之虞。如果柱半徑a成為較約0.3mm更大時,會使熱傳導藉由柱而變為大,使得其絕熱柱(隔熱性)會降低,而成為不理想。又,如果柱間隔()為約10mm以下時,此時因每單位面積之柱數目會增多,因而會使熱傳導藉由柱而變為大,使得其絕熱性降低,而成為不理想。相反地,如果柱間隔()較約50mm更大,會使柱正上方之玻璃的拉應力增大,而具有會破壞玻璃板之虞。有關該柱間隔()和柱正上方之玻璃拉應力之關係,係如附件2所示,當柱間隔()形成較約50mm為大時,柱正上方之玻璃張應力會達到250kg\\cm,因而玻璃極容易被破壞。尤其是在長年累月之使用,或再有其他之應力(例如風壓等)作用時,玻璃被破壞之虞會成為極大。由上述之說明,當不難瞭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之支持柱的柱間隔範圍在10mm至50mm和柱半徑範圍在0.05mm至0.3mm是如何得到的。(二)關於本案較知習知絕熱玻璃更具優異之功效乙節,亦可從上面第1點所述的如何得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中之支持柱的柱間隔範圍和柱半徑範圍,而知支持柱若可滿足本案請求項1所記載之範圍時,至少會較以往(習知)之絕熱玻璃更可發揮優異之功效而獲得證實。又在本案專利說明書附圖1所示之柱之條件範圍,乃顯示最為理想之柱之條件者,故並非一定要使用該範圍之柱不可,因柱之選擇,可謂依據使用條件而定者。(三)關於本發明中之支持柱的材質種類一點,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的敍述,可知為金屬或陶瓷,而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的一部分,且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修正本),對支持柱的材料更有進一步的限定為係選自由硬化的鎢、鉭、鉬,具有大於750MPa的壓縮強度的高強度鋼合金,包含高強度礬土(氧化鋁)的陶瓷材料,氧化鋯,及含有大部分的該金屬材料的陶瓷所組成的群類。故熟習本發明之技術領域者應無不知本發明中之支持柱的材質種類之理。(四)關於再訴願決定引證之新證據美國專利第五、一七五、九七五號及第四、六八三、一五四號等兩件引證資料,其並未對於做為本案發明之絕熱玻璃板的支持柱之條件有任何之記載。美國專利第四、六八三、一五四號僅使用眾多球形玻璃珠作為配置於互相間隔的玻璃板之間的間隔器,而美國專利第五、一七五、九七五號係使用陶瓷或玻璃製成的網狀板作為間隔器,因此上述二引證案所揭示者均非如同本案般使用具有圓柱形或柱狀之支持柱,反而乃係玻璃或網狀板,並且其亦未如同本案般清楚地揭示支持柱之間隔、支持柱之半徑及壓縮強度之間的關係,且該兩件引證資料所使用的材質並非如本發明之金屬或陶瓷者而係為由玻璃材料所製成之圓球形,因此本案之發明與該兩件美國專利之發明非但不相同,亦不可能從該兩件美國專利輕易知悉本發明之技術內容,故本發明較諸該兩件美國專利更具進步性。二、一再訴願決定指稱各國專利審查基準不同,本案已獲准澳洲發明專利,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惟查各國法令容或有不同,惟其對專利實質要件之審查則有國際一致性之趨勢,此觀被告編印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完成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暨條文附表」的修正總說明之記載:「依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相一致,我國既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則國內現行規定若與國際規範不一致時,均須予以修正,俾以履行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基本義務。」自明,今該項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並未修正現行專利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任何規定,可見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與國際規範並無不一致情形,故對於本發明在澳洲獲准發明專利一事,請惠予參考。三、綜上所陳,可知本案之絕熱玻璃板發明並無如被告所言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之情事,完全符合發明專利所要求之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之要件,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請大院明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彰顯專利法第一條明定鼓勵與保護發明之立法宗旨。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說明書雖包含「支持柱」、「邊緣密封」、「抽空過程」及「抽空管」四個部分,但申請專利範圍經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刪修後,本案所請之技術特徵乃在於「支持柱」部分,即柱半徑及柱間隔之設計,其於說明書之內容僅為第6頁至9頁之敍述,但縱觀此部分的說明,其所有之技術內容完全僅建基在第1圖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方程式僅係壓縮強度的定義),且說明書中對於第1圖之理論基礎、技術源由、數字的意義,甚或操作條件等皆完全未予說明,更甚者,一個「發明專利」申請案,其功效及是否可供產業上利用性皆需有實施例予以支持,然而本案之說明書中並無任何實施例、成品實測數據等可證實所請之功效,實難謂合乎專利要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局所提申復理由書中附有英文實驗報告,惟其內容係比較以陶瓷或不嬆鋼作為支持柱材料之撓曲特性,非為本案與習知技藝之比較,亦非在於說明本案之功效或設計條件,且與本案技術特徵所在之支持柱之柱半徑及間隔設計毫無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說明書對於所請內容及技術特徵皆僅為概念性及理論性的描述,且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支持及說明所請功效,實不符專利要件。(二)如本案說明書第6頁所述,柱陣列的設計為在減小玻璃片內機械拉應力(需要較大及較多之柱)與減少通過柱之熱流(需要較少及較小之柱)間取得平衡,前者與支持柱材質的機械壓縮強度有關,而後者與支持柱材質的熱傳導物性有關,且由前述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提英文實驗報告亦可得知支持柱材質的選擇之重要性,然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所請絕熱玻璃板並未界定其支持柱之材質種類,雖經本局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修正,惟原告並未修正,所請實過於籠統,而起訴理由第二之(三)點中雖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對支持柱的材料有限定為選自硬化的鎢、鉭、鉬...等,惟該第4項乃是附屬項並非獨立項,本案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未界定材質種類,其籠統過廣之事實,實已明顯,且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範圍完全未有任何實施例可予支持,亦難符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定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審查原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結果,以本案包含二間隔分開的玻璃片,封閉成具有二mm至一○mm之間厚度之低壓空間,內部壓力在五Pa以下,玻璃片由環繞邊緣的無滲漏密封件互連,密封件由配合玻璃片膨脹係數的焊料玻璃所製成,玻璃片在外部大氣壓力的影響下由小機械支持柱陣列隔開。惟查專利說明書對本案內容或技術特徵皆僅為概念性及理論性的描述,並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說明及支持所請功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過於籠統,未具體界定支持柱之材質,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本案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凡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參照說明書之圖式及說明而輕易理解及實施。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明確記載本案構成要件之玻璃片、薄片用構件、支持玻璃片之機械支柱,及支柱所需形狀、材質及機械性質,支持柱之材質須足以承受由大氣壓力所造成的壓縮應力的機械壓縮強度。本案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經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刪修後,所請技術特徵在於支持柱部分,即柱半徑及柱間隔之設計,其範圍分別為○.○五mm至○.三mm和一○mm至五○mm,惟該範圍究係根據何項實測數據歸納所得﹖專利說明書僅為概念性及理論性之描述,對如何得到一○mm至五○mm之最適柱分隔及○.○五mm至○.三mm之最適柱半徑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實有未充分告知技術內容之情事。申復理由書所附英文實驗報告,其內容在比較以陶瓷或不嬆鋼作為支持柱材料之撓曲特性,非為本案與習知技藝之比較,且與本案技術特徵所在之支持柱之柱半徑及間隔設計毫無關係。本案說明書對所請內容及技術特徵皆僅為概念性及理論性的描述,且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支持及說明所請功效。又本案說明書第六頁所述,柱陣列的設計在減小玻璃片內機械拉應力(需要較大及較多之柱)與減少通過柱之熱流(需要較少及較小之柱)間取得平衡,前者與支持柱材質的機械壓縮強度有關,後者與支持柱材質的熱傳導物性有關,皆與支持柱的材質有密切關係,且由上開英文實驗報告書亦知支持柱材質的選擇之重要性,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絕熱玻璃板並未界定支持柱之材質種類,所請過於籠統,未具產業上之利用性。美國第0000000號「絕熱構造」專利案,其支持柱係以陣列形態分佈;美國第0000000號「真空隔熱玻璃」專利案之支持柱亦以陣列方式安置;本案在玻璃片厚、支持柱半徑及間隔雖有限定,但僅單純就既有物尺寸限定,難謂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柱半徑(a)與柱間隔
固可依之關係求得,但「柱半徑在○.○五mm以下會因柱太細而在與柱接觸之玻璃板處發生破壞,而柱半徑在○.三mm以上時,會降低絕熱性,而當柱間隔在五○mm以上時,會使柱正上方之玻璃的拉應力增大,而有破壤玻璃板之虞,其拉應力高達二五○kg\\cm」之說明係屬一般常識,且上述柱間隔及柱半徑範圍之界定毫無科學根據,充其量僅一般經驗值,非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再者,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所指採用四MPa作為玻璃板外表面之拉伸應力屬合理程度。又認為○.三Wm
k之熱傳導值是最大可接受數值,惟依此數據所界定之範圍與申請專利範圍有頗大差異。所訴本案之功效較習知者佳云云,未有實際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訴稱本案已獲准澳洲發明專利一節,以各國專利審查基準不同,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支持柱的柱間隔和柱半徑範圍,可依該項揭示之方程式及專利說明書圖式獲得,而支持柱滿足前述範圍,即可較習知之絕熱玻璃更可發揮優異之功效。又支持柱之材質種類,依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已有限定,熟習該技藝者無不知其材質種類之理。至再訴願決定引據兩件美國專利案,與本案不同,無從據以知悉本案技術內容,本案已獲澳洲准予專利,可證本案完全符合專利之要件云云。惟查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支持柱」,即柱半徑及柱間隔之設計,但縱觀說明書此部分說明,其所有之技術內容完全僅建基在第1圖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方程式僅係壓縮強度的定義),且說明書中對於第1圖之理論基礎、技術源由、數字的意義,甚或操作條件等皆完全未予說明,更甚者,本案之說明書並無任何實施例、成品實測數據等以支持其所請之功效可供產業上之利用性,其申復理由書中所附英文實驗報告,內容非為本案與習知技藝之比較,亦非在於說明本案之功效或設計條件,且與本案技術特徵所在之支持柱之柱半徑及間隔設計毫無關係,已如上所述,本案說明書對於所請內容及技術特徵皆僅為概念性及理論性的描述,且無任何實施例或實測數據可支持及說明所請功效,實不符專利要件。又如本案說明書第六頁所述,柱陣列的設計為在減小玻璃片內機械拉應力(需要較大及較多之柱)與減少通過柱之熱流(需要較少及較小之柱)間取得平衡,前者與支持柱材質的機械壓縮強度有關,而後者與支持柱材質的熱傳導物性有關,且由前述英文實驗報告亦可得知支持柱材質的選擇之重要性,然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絕熱玻璃板並未界定其支持柱之材質種類,雖經被告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修正,惟原告並未修正,所請實過於籠統。又原告雖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對支持柱的材料有限定為選自硬化的鎢、鉭、鉬...等,惟該第4項乃是附屬項並非獨立項,本案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未界定材質種類,其籠統過廣之事實,實已明顯,且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範圍完全未有任何實施例可予支持,亦難符專利要件。本案經經濟部先後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審查結果,均認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有各該院、校復函附意見書在訴願決定卷足按,尚難以澳洲核准原告專利之申請,認本案亦應核准。原處分否准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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