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空任指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尚有諸多違誤云云,因非原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