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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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泛詞「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令人難以甘服」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王憲義法官楊文翰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