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月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