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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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事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另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復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為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依首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惟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於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送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但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函送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罪刑,至同年四月七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是本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雖判決在後,但起訴繫屬同一法院在先;且其判決時,後起訴繫屬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未確定,亦無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故本件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判決,揆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違法。檢察總長既認為前後二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却未對後起訴繫屬、即重行起訴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反而對本件先起訴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王憲義法官楊文翰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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