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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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判決送由伊戶籍地之母親張○治代收,因張○治實未與伊共同生活,其代收送達不合法,原審自張○治代收送達之日起算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而認定伊在第二審之上訴逾期,尚有未合,況伊另居屏東縣○○鄉○○村○○路○○號,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該居所戶長周○石查證,亦有查證未詳之違法,㈡伊未與蘇○賓、陳○德等人前往強押被害人吳○龍等情,業經證人蘇○賓、陳○聰、馬○川到庭證實,原審未採為其有利之論定,亦有採證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在原審狀承伊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0000000號未曾變動(見二審卷第八十頁背面),而又未另具狀陳報其他居所或可送達之處所,原審因而認定第一審法院將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送達上址,得由一般認為同戶共居之親人即母親張○治合法代收送達,而起算第二審上訴期間,並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逾期,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背,原審縱未傳喚周○石查證上訴人另有居所,亦不影響張○治依戶籍地同居人身分代收送達之合法性。次查,上訴人共同連續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吳○龍在警訊中指訴不移(見警卷第三、四頁),核與共犯陳○德供認吳○龍指訴屬實(一審訴字㈡卷第十九頁)之情節相符,原審因而審認馬○川、蘇○賓、陳○聰三人嗣在審理中供述上訴人不在場云云,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核無採證認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所陳,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緝 字第 9 號(86.08.3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332 號(87.03.2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3447 號判決(87.10.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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