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一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二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何志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累犯),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何志湧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檢察官偵查中命上訴人與何志湧對質時,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何志湧之情事,惟供承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各帶何志湧去買安非他命一次,每次買二萬五千元等語,且其供稱以呼叫器與何志湧聯絡,平常以五十西西機車代步等情,適與何志湧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時,係以呼叫器聯絡,及騎五十西西機車過來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伊與何志湧係好朋友,何志湧不會誣陷等情,則何志湧指稱於上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應屬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當無甘冒觸犯重典,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何志湧,雖未能查明上訴人獲利若干,但不影響上訴人有所圖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無足採。至證人何志湧於偵查中檢察官已命其與上訴人對質,已無再傳訊之必要。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何志湧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關於買賣安非他命交貨地點略有出入,但關於其與上訴人買賣一節則無二致該證人所供即非全無可取。上訴意旨略稱:證人何志湧警訊中證述在中壢市一帶電玩店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二次販賣安非他命均送至其住處前後所供不一;另原審以上訴人平日代步之五十西西機車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實係牽強,又未認定上訴人獲利若干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王憲義法官楊文翰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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