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固稱伊係受朋友之託出借帳戶,當時沒有想太多,不知會觸法云云,然查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親身提領詐欺款項,自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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