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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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何盈品何周茂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何冠德 即何周茂之繼承人、 何凡群 即何周茂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周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11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是否與原審共同何冠德即何周茂之繼承人、被告何凡群即何周茂之繼承人應否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周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11元本息有所爭執,固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何冠德即何周茂之繼承人、何凡群即何周茂之繼承人,自無庸將何冠德即何周茂之繼承人、何凡群即何周茂之繼承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全文為:「何周茂過世後,名下並無任何遺產。何周茂之繼承人何盈品、何冠德、何凡群皆無自何周茂名下繼承任何遺產,所以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何周茂之負債,給付原告新台幣69,011元及訴訟費用壹仟元」云云,並檢附何周茂之財產清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憑,惟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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