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小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藏匿不實文件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030號發支付命令依法無據應予全部撤銷。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55條、第166條、第206條、第184條、第195條請准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以感法便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理由要領)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