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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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本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一號被告 侯楊秀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原偵查案號: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查扣白色粉末(淨重○.一一公克)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證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一袋,經鑑驗無訛,淨重○.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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