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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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未構累犯)。其於前案進行中竟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品普拿疼加強錠二十三盒(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一0九元)、普拿疼優冒錠七盒(每盒售價一二五元)、及普拿疼膜衣錠五盒(每盒售價九九元),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得手後將之分別藏置於外衣、背心口袋、及背包內,再取一盒普拿疼加強錠至櫃檯結帳付款,於離去之際觸發該店門口防盜感應器,旋為店員 郭玉娟 追出將之攔下,甲○○見狀遂將外衣、背心、背包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蘇定金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處分不起訴),嗣為店員郭玉娟及店長乙○○在上開外衣、背心、背包內起獲甲○○竊得之普拿疼錠共三十五盒。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猶不知警惕,因一己之貪念觸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