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請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求償票款,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板院通民執宿字第五七九六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