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五行關於「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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