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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