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安順峰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原件;聲請人又將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退回信封二件為證。
三、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應更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乙○○、 羅金水 、 林堯仁 、 林美麗 、 劉宗慶 ,併此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董事乙○○之戶籍地遭退回而聲請公示送達,且其中送達乙○○之信件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衡情僅足以證明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